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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发布时间:2025-12-02      点击次数:443


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取向。女职工因其身体结构和生理特征上的特殊性,往往会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幼儿的天职,世界各国劳动法律法规因此都给了女性劳动者特别的福利和关怀。

我国在立法方面对女职工的保护,除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外,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在1988年7月21日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来在2012年4月28日,重新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又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次修正。

可见,国家对女职工的保护,历来都非常重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女职工劳动人事管理实践中,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较多,比如在“三期”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资,甚至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一旦女职工拿起法律武器,用人单位往往败诉,并且付出更大的成本。因此,用人单位应做到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并在可能的范围内给予女职工特别的福利待遇,在管理女职工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注意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合理安排女职工岗位。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有:(1)矿山井下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注意女职工“四期”特殊劳动保护,妥善安排“四期”劳动。女职工“四期”是指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用人单位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1)经期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下列劳动: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2)孕期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3)产期保护。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4)哺乳期保护。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期从事下列劳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3.留意和掌握与女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法定例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女职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等过失性情况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余情形,比如《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非过失性解除、第41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第44条规定的期满终止等,均不得对女职工适用,至少需要等到孕期、产期、哺乳期等“三期”届满方能处理。

4.注意女职工的特殊假期。女职工特殊福利待遇中的重要一项就是女职工的特殊假期,其中主要包括保胎假、产前假、产假、哺乳假、流产假、育儿假等。其中产假是国家法定的,其他假期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1)保胎假。《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后生育时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中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尽管当时出台的这个文件针对的是国有企业,但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参照这一精神进行处理。

(2)产前假。部分地方性法规对此有规定,如《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按本规定享受产前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应作出勤对待。《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四)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五)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3)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国家规定产假98天,是为了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一般不能提前或推后。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照病假处理。此外,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各地方规定不一,用人单位应根据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处理。如《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插图]第26条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60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15日陪产假,3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10日育儿假。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第19条规定,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60日,男方享受陪产假15日。男女双方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工资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女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1至3个月。


 

 

 

 

 

 

 

 

 

 

 

 

(4)哺乳假。哺乳假也多见于地方性法规当中,如《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28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5)流产假。流产假属于产假的一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地方性法规中对此有更有利于女职工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地方性法规执行。如《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12条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休产假25天;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休产假98天。《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4条规定,妊娠3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30天;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

(6)育儿假。2019年4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提出,“鼓励地方政府探索试行与婴幼儿照护服务配套衔接的育儿假、产休假”。2021年6月6日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印发〈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未保组〔2021〕1号)指出,“完善家庭监护支持政策。全面落实产假等生育类假期制度和哺乳时间相关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展育儿假试点”。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增加“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的规定,正式把育儿假写进法律。之后,全国多地出台生育新政,对育儿假作了具体规定。如《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第31条第2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3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第22条规定,在子女3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各享受10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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