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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案例:为避限购“借名买房”,房子被查封后还能要回吗?
发布时间:2025-12-11      点击次数:438

在房地产调控政策背景下,借名买房并不少见,但一旦名义产权人身陷债务纠纷,房子被法院查封,实际购房人该如何维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就围绕一起借名买房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给出了权威裁判思路,厘清了多个关键法律问题。

2012年,北京的徐某某名下已有两套住房,受当时北京限购两套政策影响,无法再直接购房。于是,他与朋友曾某某签订《房产代持协议》,约定以曾某某名义购买北京朝阳区一套总价2659.2万元的房产,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全部权利归徐某某,曾某某仅为代持人。

随后,徐某某通过本人刷卡、委托他人及关联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以曾某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经鉴定,合同中曾某某签名均为徐某某代签)。2013年起,徐某某实际占有房屋,持续缴纳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等费用,20162月,案涉房屋正式登记在曾某某名下。

看似万无一失的安排,却因曾某某的债务问题生变。2014年,曾某某为他人一笔29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借款人无力还款,债权人辽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201610月,法院查封了登记在曾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

徐某某得知后,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随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徐某某与曾某某的借名买房关系真实,徐某某对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判决支持徐某某的诉请。

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核心诉求是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请求,理由包括:徐某某借名买房避限购违法,代持协议无效;徐某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情况有信赖利益。

案件再审期间,又出现关键新事实:徐某某消除了限购障碍,20207月,北京朝阳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徐某某符合购房政策,判令曾某某配合过户;同年8月,经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正式变更登记至徐某某名下,徐某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最高法围绕4个核心争议焦点,作出了最终裁判,每一个结论都对借名买房相关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1. 徐某某与曾某某的借名买房关系,最初是否有效?

最高法明确:无效,理由是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违背公序良俗。

国务院及北京市的限购政策,目的是抑制投机性购房、稳定房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宏观经济秩序。徐某某在已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借曾某某之名买房,本质是规避限购,若司法纵容此类行为,将导致政策落空,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最初应认定为无效。

这里要特别注意:并非所有借名买房都无效,仅当借名目的违反公序良俗(如避限购、避限贷)或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协议才会被认定无效;若因其他合理原因借名(如无购房资格但为自住,且后续补正资格),协议效力则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2. 未过户前,徐某某能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吗?

最高法明确:不能,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

我国法律实行物权公示原则,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未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即便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借名人(徐某某)享有的也只是要求出名人(曾某某)过户房屋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直接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此前有观点认为,可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主张真实权利与登记不符,确认借名人为物权人,但最高法明确,该条款仅适用于登记错误(如虚假资料骗登记、登记机关失误),而本案是徐某某故意将房屋登记在曾某某名下,不属于登记错误,因此不能直接确认其为物权人,更无排除执行的权利。这也意味着,借名人故意制造名义与实际不符,就要承担房屋被查封、执行的风险。

3. 房屋过户到徐某某名下后,还能被执行吗?

最高法明确:不能,合同效力已补正,徐某某成为合法所有权人。

虽然最初的《房产代持协议》无效,但徐某某后续消除了限购障碍(名下住房情况变化,经行政机关确认符合购房资格),相当于补正了合同无效的事由,协议效力得以恢复。

随后,徐某某通过法院诉讼,拿到了判令曾某某配合过户的生效判决,又经执行程序完成登记,正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此时,徐某某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某公司再主张执行已归徐某某所有的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再执行。

这一结论也给借名人提了醒:若因避限购借名,后续需及时消除限购障碍,通过合法程序(如诉讼、过户登记)确认所有权,才能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益。

4. 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情况有信赖利益吗?

最高法明确:没有,人保债权人不享有对债务人名下房屋的信赖利益。

某公司的债权,源于曾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而保证担保属于人保,核心是基于对曾某某个人信用的信赖,而非对某一特定房屋(物)的信赖,与物保(如抵押、质押)有本质区别。

更关键的是,曾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在其名下,某公司不可能因信赖房屋登记在曾某某名下而同意其提供保证,因此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无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

最终,最高法虽纠正了一、二审法院徐某某享有物权或物权期待权的法律适用错误,但结合房屋已过户至徐某某名下的新事实,判决维持二审结果——某公司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这起最高法再审案例,其实给借名买房划了3条明确红线,无论是借名人还是债权人,都需牢记:

1. 避限购的借名买房风险极高,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房屋未过户前易被执行;

2. 借名人不能凭代持协议直接主张物权,必须经合法登记,才能成为真正所有权人;

3. 人保债权人(如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不能以信赖房屋登记为由,要求执行债务人名下非担保物的房屋。

现实中,借名买房的纠纷远不止于此,若你遇到类似情况,比如代持人拒绝过户、房屋被多轮查封,可结合自身具体情形,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梳理证据后,制定更契合案情的维权方案,避免因想省麻烦反而陷入更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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