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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鉴定,误工费应付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发布时间:2024-02-29      点击次数:1098

发生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后,通常都面临着司法鉴定,那么当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在诉讼中对方不服该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后,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误工费的前一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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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17日,李某驾驶小汽车与行人郝某相撞,至郝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郝某于2022年8月19日在A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载明郝某构成九级伤残,随后郝某依据该鉴定意见将李某及其投保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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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最终由法院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将郝某的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为十级,保险公司主张其误工时长应以首次定残日前一天,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中,郝某2022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残,后住院10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休息4月、院外需护理人员护理4月”。关于对郝某瑞于2022年8月19日及2022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的两次伤残鉴定,本院认为,首先,第一次鉴定为郝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到各方认可,最终由一审法院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因此,第二次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因两次鉴定郝某瑞均构成伤残,且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为十级,也即第一次鉴定时郝某瑞还未达到身体特征较为平稳的状态,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残日依据更为适宜,故保险公司主张以首次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根据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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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的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具体而言,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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